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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成功作无罪辩护
来源:杨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6
浏览量:2474

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刑事辩护案例

业务类型:刑事辩护

公诉机关不起诉决定时间:2017年77

公诉机关名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姓名:石红旗

律师事务所名称: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 杨春律师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虚开增值税发票 刑事 辩护

二、案例正文采集

对查××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成功作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载明: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是麻江县公安局在办理麻江县某轧钢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麻江某公司)涉嫌逃税案件中侦查发现。查××经营的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分公司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为麻江某公司虚开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犯罪,查××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

经依法侦查查明:

某麻江分公司于2010年11月在麻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与之涉案相关的麻江某公司先于2008年6月在麻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经营收购废旧钢铁冶炼产品销售。

麻江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林××,以引资帮助收购原材料废旧钢铁为名,于2010年11月引进江苏人查××在麻江县成立某麻江分公司,双方明里签订合同约定由某麻江分公司收购废旧钢铁销售给麻江某公司,私下却商定双方共同投入收购资金,由麻江某公司自行联系收购废旧钢铁,某麻江分公司负责代付收购款,并代开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麻江某公司。

2010年至2014年期间,某麻江分公司先后投入约3500万元,麻江某公司先后投入1.819亿元资金,汇存于某麻江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某麻江分公司陆续分批将资金支付给麻江某公司提供的收购对象(废旧钢铁供应商)和缴纳应交税款等。

2010年至2014年期间,某麻江分公司根据麻江某公司提供的收购数据和支付收购款清单,编造了以某麻江分公司为销售方,销售价值2.2亿余元的废旧钢铁给购买方麻江某公司的交易账,凭账先后开据了含货物金额2.06亿元、税额3500万余元的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给麻江某公司。

某麻江分公司查××自始至终是明知自己实施为麻江某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法律明确代开行为也是虚开行为。

麻江某公司林××让某麻江分公司查××给麻江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分析,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查××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本案材料反映,某麻江分公司与麻江某公司的业务往来流程,是废旧钢铁供应商(废旧钢铁收购人员)直接把废旧钢铁运送到麻江某公司的生产加工场地,某麻江分公司根据麻江某公司出具的收货码单标明的废旧钢铁供应商名单、废旧钢铁数量和收购金额向废旧钢铁供应商支付收购款;根据某公司出具的收货码单标明的废旧钢铁供应商名单、废旧钢铁数量和某麻江分公司与麻江某公司事先约定的销售价款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追索货款。

查××在被刑事拘留之前,某麻江分公司查××及其他人员均不知道麻江某公司虚构交易码单骗取某麻江分公司增值税发票和收购款的情形。查××2016年2月18日代表某麻江分公司向麻江县公安局控告麻江某公司和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涉嫌合同诈骗时,也都只认为麻江某公司和林××是涉嫌合同诈骗,还不知道麻江某公司和林××是采取虚构交易码单的方法骗取某麻江分公司增值税发票和废钢收购款。查××被刑事拘留后,才从侦查人员那里得知某麻江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在麻江某公司虚构交易事实的情况。也就是说某麻江分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受麻江某公司欺骗所至,并不存在主观故意。

某麻江分公司和查××也完全没有故意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必要。本案材料反映,除正常经营外,某麻江分公司和查××没有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从麻江某公司和林某那里得到一分钱的好处费,没有共谋行为。再说,某麻江分公司根据麻江某公司提供的收货码单向麻江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对麻江某公司来说获取进项税增值税发票可以用来抵扣产品销售的销项税款,虚开增值税发票可以用于非法抵扣税款;而对某麻江分公司来说,出具增值税发票则意味着要向废钢供应商支付货款和承担税负,虚开增值税发票意味着要支付更多货款和承担更多税负。而虚开增值税发票所得的约定利润远远弥补不了所造成的支付货款和缴纳税款的损失。某麻江分公司和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麻江某公司提供的虚假交易码单向麻江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麻江某公司套取了某麻江分公司的大量购货款,给某麻江分公司国有资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查××为确保某麻江分公司国有资产的安全,对麻江某公司和林××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刑事控告。这些事实说明,某麻江分公司和查××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和动机,并且完全没有必要也不愿意虚开增值税发票。

某麻江分公司和查××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麻江分公司和及其法人代表××麻江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不是“代开”、“虚开”行为。

麻江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在麻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废旧物资的收购、销售、加工,对其经营活动具备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资格。

由于废旧钢铁经营行业存在货物质量沉重,装卸、运输成本较高等特点,经营模式普遍存在像某麻江分公司和麻江某公司之间的运营方式,即:为减少经营成本,废旧钢铁供应商直接将货物运送给冶钢一方,不再通过经营方收购转运,但由经营方出具发票。在这种情况下,废旧钢铁经营单位向废旧钢铁供应商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合法?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作出了批示,认定是合法行为。

上述国家税务总局《批复》批示:“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因此,某麻江分公司和查××向麻江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法行为,不是《起诉意见书》所述的“代开”、“虚开”行为。

总之,某麻江分公司查××向麻江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不是“虚开”行为;麻江某公司虚构购货码单让某麻江分公司查××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查××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此,我们特请求公诉机关依法对查××不予起诉。

【公诉机关审查结果】

我们在麻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期间向检察院提出了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建议不予批捕。麻江县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意见后,决定对查××不予逮捕,麻江县公安局对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但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重大,于2016年12月13日将案件移交给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我们多次与检察院沟通,交换我们认为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经过两次退侦和慎重审查后,于2017年7月7日对查××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评析】

查××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焦点在于查××在犯罪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是否具备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案中,查××确实向麻江某公司虚开了大量的增值税发票,但是,查××向麻江某公司出具这些发票不存在虚开的故意,完全是受麻江某公司林某编造的虚假码单蒙骗所致。

客观方面,某麻江分公司查××向麻江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否属于“代开”、“虚开”行为,这得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行业的营运特点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由于这一行业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批示,如同上述某麻江分公司向麻江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是“代开”、“虚开”行为。

公安机关认定某麻江分公司向麻江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代开”、“虚开”行为,事实不成立。

因此,某麻江分公司法人代表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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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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